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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发现留置不当应及时解除

    中青在线北京12月22日电(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王亦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今天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二审。

    监察机关实施留置措施的条件、期限等问题,在监察体制改革一年的试点过程中,一直备受关注。

    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规定了可以适用留置的四种情形: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具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时,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同时规定了适用留置的报批程序、期限等,规定: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备案。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或家属。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机关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做修改情况汇报时表示,初次审议和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地方和专家建议对留置场所相关规范进一步予以明确,对通知家属的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草案二审稿增加两条规定:一是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是监察机关发现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另外,将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中的通知家属规定细化为: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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