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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短板"未消又添"新问题" 专家:亟待建立自律性组织

  正义网北京12月8日电(记者 于潇)仲裁程序,具有程序简便、高效、经济等优势,在处理合同争议时,企业经常视其为首选纠纷解决程序。近年来,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与仲裁相关的问题引发关注。

    短板:历经22年 仲裁机构自律性组织仍未建立

  “我国法律规定,应当由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但由于这一机构至今未成立,导致我国各地仲裁机构均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各个规则之间的差异也很大。”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李轩指出,各地仲裁机构规则不同,特别是一些仲裁规则存在的漏洞或者错误,会对当事人产生非常不利的后果。

  在李轩看来,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与仲裁发展的国际趋势不同,但通过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示范性的仲裁规则,可以解决客观上技术的良莠不齐所导致的规则疏漏。“当然,各地仲裁机构可以在示范性仲裁规则的基础上,根据实地情况,进行规则的修改和完善。”李轩说。

  记者查询,建立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这样的设想很早就被官方所提及。

  1994年,***办公厅就下发《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建立中国仲裁协会,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的工作做了两步进行的分工:先进行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在此基础上再筹建中国仲裁协会。中国仲裁协会的筹建准备工作可以早一点开始,也由***法制局牵头,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司法部、国家工商局、贸促会、全国工商联参加,主要是研究如何建立中国仲裁协会、草拟协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等问题。

  然而这一机构并未建立,中国仲裁协会是否必须存在不可?

  1995年9月1日,仲裁法施行。其中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自律性管理组织的缺失是不利于仲裁机构长远发展的。”李轩表示,中国仲裁协会这个自律性管理组织,对于制定行业性规则、完善工作机制、消除负面因素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李轩介绍,目前,在纪律处分和责任追究方面,仲裁法上的规定并不是很到位。比如,仲裁员的行为规范、仲裁员的行业自律、从业限制以及行业禁入等内容,都需要在自律性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制定细则。“中国仲裁协会成立之后,对于从业纪律、行为规范、淘汰机制等规范建立,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李轩说。

  现状:仲裁员行为规范尚待健全

  在行业自律监管存在短板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出现了瑕疵,甚至是错误,如何通过程序救济实现权益维护呢?在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卿律师看来,现实中的救济方式确实存在着不完善之处。

  罗卿向记者介绍了“缺席仲裁”的一个案例。2013年11月,北京某公司与海南某甲公司签订“关于转让海南某渔业中心(有限合伙)出资份额的协议”及双方与海南某乙公司签订的“出资份额转让协议补充协议”。

  2016年3月,北京某公司认为协议签署过程中海南中投存在欺诈行为,于是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是仲裁过程中,根据北京某公司提供的被申请人联系方式,仲裁机构始终无法直接送达成功,导致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缺席裁决,支持了北京某公司的仲裁请求。

  2017年9月,海南某乙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撤销这一裁决,但由于已过申请期限,北京三中院未予受理。在海南某乙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后,仲裁委工作人员表示,仲裁委自身依法没有自行纠错的机制。

  仲裁机构是否需要自行纠错的机制?在李轩看来,选择仲裁便捷、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就需要面对因为不公正所带来的弊端。

  “虽然在个案看来,能够实现公平正义,但是负面效果远大于个案公正。任何一种的机制都是利弊并存的,选择了仲裁,就要接受仲裁可能存在的效率公正之外的不利因素。”李轩说,制度设计体现了两害相权取其轻。

  不存在自行纠错机制,并不意味着对仲裁员、仲裁庭可以恣意裁判,罔顾事实。李轩向记者说,要通过对仲裁员的积极指引,来弥补这一机制缺失所带来的问题。

  李轩说,仲裁机构不同于司法机构,不能以司法责任制的标准来判断评价仲裁员的行为,仲裁机构是专家仲裁,仲裁员带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性质,性质不同,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不同。

  “虽然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行为规范有所涉及,但目前来看,规范还是不够完善,仍有很大的空间。”李轩向记者介绍,完善仲裁法是一个方面,其次,最高法还应就审判实践的需求出台仲裁法的司法解释,加强引导仲裁员的行为规范,提升仲裁的公正性,促进仲裁的健康发展。

  新问题:“仲裁欺诈”如何解决?

  “目前,我国仲裁规则违法引起的诉讼数量有所增加,其中不乏程序瑕疵影响实体裁判的案例。”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梁欣说,近年来,仲裁人员构成的松散型导致了仲裁裁决公信力的降低。

  梁欣介绍,在许多诉讼欺诈案件中,申请人通过伪造被申请人的地址达到自己的违法目的。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类似情况,应当定义为仲裁欺诈。诉讼欺诈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非常关注的问题,为此,梁欣呼吁希望仲裁欺诈案件也能引起足够的重视。

  记者了解,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就是说,有别于仲裁,如果在民事诉讼中捏造事实行为,或将触犯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罪。

  法律出版社应用分社社长戴伟认为,现实中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一样,主要分为两大表现形式。第一种是恶意串通。如房屋买卖过程中卖方反悔,于是跟第三人签订虚假的购房合同。第三人提起仲裁后双方均无异议。裁决完毕后双方到法院申请将原房产执行到第三人名下,使得原本有权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买家无法申请执行原房屋买卖合同。

  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是仲裁欺诈。申请人通过伪造地址达到仲裁通知无法送达受送达人,从而剥夺其答辩权的目的。

  “对这一行为的最好惩治方法就是虚假诉讼罪。”戴伟认为,刑法修正案虽然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但是虚假诉讼罪能否适用虚假仲裁,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加大对虚假仲裁、仲裁欺诈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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