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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突发脑溢血死亡 雇主被判赔偿14万


   高某雇请赵某开半挂车拉煤到内蒙古乌海市,卸了煤装上钢材,赵某在休息吃饭期间突然头疼昏迷后被送往医院,因脑干、桥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死者赵某的母亲及女儿要求雇主高某赔偿590782元。
   对此,高某却认为这是赵某自身疾病所致,不同意赔偿。近日,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对此案件作出判决,判处高某补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住宿费、停尸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545元。
   据了解,2014年8月份左右,米脂县沙家店的高某雇请佳县通镇的赵某驾驶大货车搞运输钢材、煤炭等生意。同年12月13日12时左右,赵某驾车从榆林拉煤到内蒙古乌海市,次日早上8时许到达乌海市,在卸完煤装上钢材后,当天下午1时许吃饭时,赵某突然感觉头疼进而昏迷,后被送至内蒙古蒙西医院又转至乌海市人民医院,最终因脑干、桥脑干出血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17时2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赵某家属(即原告)认为,赵某是在从事工作时遭受的人身损害,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请求法院判令高某赔偿损失共计590782元。
   高某认为,赵某的死亡不是受雇佣或者提供劳务造成的,而是自身疾病引起脑出血所致,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赵某的死亡赔偿金130060元,其母的赡养费5724元,其女的抚养费20034元,加上停尸、丧葬等费用共计200779.50元,由被告高某赔偿140545.65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兑现)。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案件受理费10488.6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7342.02元,由原告承担3146.58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子赵某在给被告高某开车搞运输,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死亡,被告高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赵某在雇佣期间因病死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累死的,由此应当减轻高某的责任。且在发病时,高某积极将赵某送往医院抢救,垫付医药费,按照公平责任原则,高某应当对此承担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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