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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股东滥用权利致公司不分配利润 司法可干预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解释》),其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在当天举行的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指出,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他说道,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所以《解释》作出了上述规定。

《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杜万华介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

对此,《解释》针对适用该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结合诉的利益原则,通过第七条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

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

三是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是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

五是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在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方面,《解释》一是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二是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三是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

此外,《解释》还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一是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涉及两类不同诉讼。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类型,以及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认识。对此,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所以《解释》第二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

二是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解释》则在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分别就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贺小荣指出,中小股东在公司中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解释》力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探索强化对股东权利的救济。

“《解释》的发布施行,将指导人民法院更加准确地适用公司法,充分发挥司法功能,依法保护股东权利,为广大公司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贺小荣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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