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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后,上海一中法院为何“力挺”当事方不承认不执行?

 

本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采取独任仲裁,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约定。

近日,上海一中法院审结本市首例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因仲裁庭组成方式违反当事人仲裁条款之约定,上海一中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认定后,对该外国仲裁裁决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无视异议仲裁中心独任仲裁

 

2014年10月29日,来宝公司作为卖方与信泰公司作为买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由来宝公司销售铁矿石给信泰公司。合同还约定以引述方式根据环球铁矿石现货交易平台推出的《globalORE 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的条款和条件出售并交付铁矿石。该《标准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因交易、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和索赔等,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5年1月14日,来宝公司以信泰公司未接受其就铁矿石CFR交货所做的承运船舶指定及未按照《铁矿石买卖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支付货款为由,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信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信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来宝公司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

 

2015年1月16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来宝公司和信泰公司,通知双方缴纳仲裁预付款,同时致函信泰公司,要求其对来宝公司提出的快速程序申请提出意见,并告知信泰公司,仲裁中心主席将根据双方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决定是否按照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2015年1月29日,信泰公司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示本案所涉合同不是孤立的案件,其与来宝公司还有四个合同,双方既往存在纠纷,要求一并审议。信泰公司同时表示,案件较为复杂,其不同意来宝公司关于快速程序的提议,并要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组成三人仲裁庭。同年2月5日、2月6日信泰公司再次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示不同意快速程序申请,要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尽管信泰公司多次表示反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仍于2015年4月20日,依据其2013年版仲裁规则,以双方当事人未就快速程序下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合意为由,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信泰公司缺席该案的审理。2015年8月,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支持来宝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即信泰公司应向来宝公司支付约160万美元的违约赔偿以及相应利息、仲裁费、来宝公司发生的法律费用。

 

上述裁决作出后,信泰公司未履行该裁决项下的义务。2016年2月,来宝公司向上海一中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

  

一中法院:独任仲裁违反仲裁条款约定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信泰公司辩称,一是双方并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铁矿石买卖合同》本身不含仲裁条款,“引述”《标准协议》不能产生《标准协议》所含仲裁条款“并入”《铁矿石买卖合同》的效力。二是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条款的约定。《标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而裁决系独任仲裁,且信泰公司多次对独任仲裁提出强烈反对。另,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强行启动快速程序未考虑信泰公司的反请求、抵销金额或关联合同争议金额。三是信泰公司未能申辩。信泰公司先后四次就快速程序和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但仲裁中心始终未予回应,仲裁裁决是在信泰公司缺席、未作任何答辩的情形下作出。故信泰公司请求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驳回来宝公司的申请。

 

上海一中法院认为,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故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同时,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所规定的仲裁机关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相符的情形。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援引适用《标准协议》,该部分即含有“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条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

 

其次,本案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就快速程序有相关规定,本案仲裁案件标的额低于五百万元新加坡元,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仲裁条款中排除快速程序的适用,故仲裁中心根据来宝公司的书面申请适用快速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亦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形。

 

最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快速程序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看,该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仲裁中心主席仍有权强制适用独任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规则,因此该仲裁规则“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不应解释为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相反,在其行使决定权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本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采取独任仲裁,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约定。综上,上海一中法院根据《纽约公约》及民诉法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责任编辑:简工博图片编辑:笪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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