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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开庭】退休半年被确诊身患职业病,用工单位该不该赔?

 

“中级人民法院秉公执法,依法裁判,我挺高兴,这个结果我很满意!”3月22日下午,郭宝某与柳林某煤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当庭宣判结束后,63岁的郭宝某紧锁的眉头渐渐舒展,凝重脸上露出一丝欣慰,他开始从容的收拾桌上的材料纸张,准备离去。

据悉,该案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杜晓凤担任审判长,庭审时采用同步录音录像,在中国庭审公开网同步直播,并当庭进行宣判,从立案到结案共计26天,迈出该院民事法官快审快结实践的第一步。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Ø 郭宝某于1982年至2015年10月22日在柳林某煤焦有限公司从事砍煤工、瓦检工、锅炉工等工作。

Ø 2016年5月23日,其被确诊为煤尘肺贰期。

Ø 2016年7月14日,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宝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

Ø 2016年9月9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郭宝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肆级。

Ø 2017年4月17日,柳林县劳动仲裁委裁决柳林某煤焦有限公司支付郭宝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85.23元及郭宝某职业病诊断、鉴定费1***7.3元。

Ø 柳林某煤焦有限公司不服,向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柳林某煤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宝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37.2元及职业病诊断、鉴定费1***7.3元。

Ø 柳林某煤焦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1、被上诉人郭宝某所患职业病构成工伤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郭宝某有权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退休后至职业病确诊期间的工作情况为由提出异议,但尘肺病是由于长期吸入粉尘所致,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2、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


关于被上诉人郭宝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就高原则以劳动者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工种,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63537.2元。

 

3、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郭宝某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上诉人柳林某煤焦有限公司未为郭宝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被上诉人郭宝某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其承担。

 

4、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仲裁裁决非一裁终局,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而应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予以纠正。

 

当庭宣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梁慧杰

投稿:吕梁中院

来源:山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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