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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对方财产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清水县永清镇蔚文村某住宅系李某父母于1985年修建,1989年7月,李某与赵某结婚。2005年8月,李某与赵某搬出并将该住宅出租给他人。2010年9月28日,李某父亲将清水县永清镇蔚文村某住宅过户登记给李某,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13日,赵某以李某的名义与孙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清水县永清镇蔚文村某住宅以18万元转让给孙某,并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孙某,因李某未到场,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3月,李某得知赵某未经过其同意并以他的名义将房屋出售给孙某,李某与孙某协商收回房屋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2.李某是否具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清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该物。本案中,李某父亲将其位于清水县永清镇蔚文村某住宅过户给李某,李某之妻赵某未征得李某同意,以李某的名义与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清水县永清镇蔚文村的住宅以18万元转让给孙某,系无权处分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赵某在与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是否具有诉争房产处分权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孙某基于房屋买卖协议占有诉争房产,对赵某系有权占有,因该房产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仍登记在李某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该房产并没有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李某。孙某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占有虽对赵某系有权占有,但对物权人李某系无权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李某作为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孙某返还其位于清水县永清镇蔚文村的住宅,故法院判决孙某返还李某位于清水县永清镇蔚文村的住宅及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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