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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内蒙“医生投毒案”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之争:定罪要从客观行为来分析主观想法

摘要:认定是否为故意杀人,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近日,一起投毒案经媒体报道,引起了广泛关注。内蒙古赤峰市第二医院放射科副主任田继伟,因不满主任张某的工作方式,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持续向张某的水杯中投放精心调制的药物,导致被害人张某病痛缠身,先后被诊断出腰椎骨质增生、股骨头缺血坏死、左眼白内障等二十多种病症,最终导致张某由于不堪疾病折磨,服药自杀。

 

内蒙古高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田继伟被认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但在庭审阶段,田继伟始终坚持自己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应该以故意伤害罪(未遂)进行处罚。在网上也有不少人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田继伟投毒事实清楚,客观上也造成了张某的身体伤害并最终导致其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的特征;但也有人提出,田继伟的行为只让张某患病,是张某不堪病痛自杀身亡,因此应为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在司法实践中区别究竟该如何区别?记者走访了一些法律界人士。

  

案件回放:法院二审认定故意杀人

 

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田继伟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一审中,赤峰中院认为,田继伟因不满张某的工作方式,为达到工作中见不到张某的目的,预谋报复,且从其犯罪动机、原因、行为手段、犯罪工具及被害人身体器官的损害程度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田继伟提出上诉。辩护人给出的辩护意见是,田继伟“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将被害人自杀归罪于上诉人有失公允,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内蒙古高院二审认为,田继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卑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田继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对田继伟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内蒙古高院认为,田继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赤峰市第二医院多名医护人员的证言均证实,田继伟为不再见到张某,精心策划,预谋报复,田继伟明知长期服用其投放药物会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而仍为之,造成张某左眼白内障、胸腰椎体压缩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库欣综合征等严重伤害后果,且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

 

两罪差别:要从客观行为来分析主观想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可以看到,尽管两个罪名的刑罚都包含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两者刑罚的排列顺序不同,在实践中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利益。那么这两者该如何认定呢?

  

复旦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汪明亮表示,因为行为过程与结果十分接近,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确实是两个较容易被混淆的罪名,而认定是否为故意杀人,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法律上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还是要通过一些客观表现来判断。”汪明亮介绍道,这里的客观表现包括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恩怨纠葛、行为人的手段是否致命,比如是否用刀具直接攻击被害人的要害等。

 

“故意”也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上海市律协刑委会主任、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林东品表示,关于故意杀人,刑法上还视行为不同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拿着把刀捅向他人的心脏部位,即使他本身没有故意杀人的意图,也应该认识到这一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林东品坦言,若遇到实在难以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的情况,应该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则处理。

栏目主编:简工博文字编辑:简工博题图来源:视觉中国图片编辑:朱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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