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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来汽车抵押后贷款

2017年3月,王某以亲属结婚需要用车为由,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一辆灰色途观越野车(经鉴定价值13.5万元)、租赁了一辆灰色大众波罗车(经鉴定价值3.5万元)。后王某伪造途观车车辆登记证书,将两辆车抵押给某二手车行借款6.3万元。后王某在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归还车辆时,编造车辆去向,致使该公司无法自行追回车辆。案发后,赃物途观越野车和波罗小轿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以其主观上并无诈骗钱财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在租用车辆后,本应依约交纳租赁费、使用完毕后返还车辆,而王某将其并无处分权的租赁车辆私自抵押给二手车行贷款,且在租赁公司要求续交租赁费时,多次推脱拒不交,并在该公司要求归还车辆时,编造车辆去向,拒不返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上诉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其所持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小课堂】
   合同诈骗与诈骗的区别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对骗租机动车并质押行为的定性。本案中,行为人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然后将租来的车辆进行质押,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二是对量刑数额的认定。本案中,既涉及骗租机动车的价值,还涉及质押机动车的违法所得数额,量刑数额是依照车辆的价值而定,还是依照质押所得的数额来定?
   王某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租赁汽车的真实目的,使得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而实际上被告人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事后没有归还所租机动车的行为,系故意不履行合同;同时为了追求诈骗车辆目的的实现,被告人将车辆进行质押贷款,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此定罪,且应以车辆的价值作为量刑数额进行处罚。 榆阳区法院 王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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