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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实婚姻撞上登记婚姻 法律效力需要区别对待

  耄耋老汉经历的两桩婚姻,带来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

  

  王峰/漫画

  一位耄耋老汉,经历了两桩婚姻。第一桩婚姻,按民间风俗,男女双方摆了酒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老汉离家出走,又同另一位女子登记结婚并领了结婚证。杳无音讯多年后,老汉携第二任妻子回到老家,因征地拆迁名下拥有一套安置房。老汉去世后,由于存在两桩婚姻,使他名下的安置房归属争议无法平息。最终,第一桩婚姻所生女儿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老汉与第二任妻子的婚姻无效。

  那么,摆酒和领证的婚姻,究竟哪桩有效?

  耄耋老汉的两桩婚姻

  四川成都市民郑维国生于1934年,1962年娶了当地姑娘袁雅静为妻。那时,郑维国的居住地还是农村,按照当地农村风俗,郑维国家摆了婚宴酒席,两人就算结婚成为夫妻。此后多年,两人共同哺育了4名子女,却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俗话说,世上没有不拌嘴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和所有夫妻一样,郑维国与袁雅静有时也会拌嘴,免不了出现矛盾,但因双方没能较好地沟通化解,常常会爆发“冷战”。

  2008年,因城市发展建设,郑维国、袁雅静居住的房屋被拆迁。拆迁之前,郑维国虽然仍和家人居住在一起,但他执意将自己的户口从大家庭中剥离出去,单独立户。因此,在这次拆迁中,郑维国个人也分得一套42平方米的安置房。

  房屋拆迁后,袁雅静即与子女共同生活,郑维国则独自居住。后来,郑维国便没有音讯,全家人都不清楚他去向何方、居住在哪里。此后多年,郑维国也偶尔回家,但因其对家庭再没有承担起责任,袁雅静对郑维国十分失望,只是看在孩子的面子上让他进门,但已懒得说他,两人也未再发生过争吵,更谈不上交流。对郑维国的事情,袁雅静与子女们一无所知。

  2014年,郑维国从外地返回老家,还带回来一个年轻的女人,全家人对此感到十分惊愕。经一再追问,才从郑维国口中得知,他带回来的女人名叫姜雨婷,小郑维国30岁,两人早在2009年就已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了。因年龄大了,且郑维国与姜雨婷身体都有病,自感时日已经不多,叶落归根的欲望越来越强烈,郑维国便带着姜雨婷回到了老家,并要求将姜雨婷的户口落到自己户口本上。

  一审判决:事实婚姻未补登记无效

  2015年4月,郑维国走完自己81岁的人生。姜雨婷因没有生活来源,身体每况愈下,郑维国名下的一套安置房便成了她赖以生存的唯一基础,于是她提出要继承郑维国名下的安置房。袁雅静的女儿郑子涵认为,父亲郑维国与母亲袁雅静结婚在先,摆了酒席举行了结婚仪式,虽然没有登记领取结婚证,但在当时的农村,这种现象十分普遍,这是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而父亲与姜雨婷骗取结婚证,已构成重婚,两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姜雨婷自然不是父亲的配偶,不享有继承权。因双方争执不下,姜雨婷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郑维国名下的这套房屋享有继承权。

  姜雨婷有没有资格提起继承诉讼,以及继承诉讼将如何判决,直接取决于姜雨婷与郑维国的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此,郑子涵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以郑维国与姜雨婷骗取结婚证,已构成重婚为由,请求法院宣告郑维国与姜雨婷的婚姻无效。

  在诉讼过程中,郑子涵向法院提交了当地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9月出具的证明,证实袁雅静与郑维国因历史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育子女,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袁雅静与郑维国从1962年起开始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子女,且经过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属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管理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双方曾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然而,依据婚姻法第8条“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袁雅静与郑维国虽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但从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袁雅静也陈述其与郑维国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因双方从未办理过婚姻登记且郑维国已经过世,袁雅静及郑维国是否认为其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及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已解除均无法确认。郑维国与姜雨婷于2009年在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婚姻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规定,故郑维国与姜雨婷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2016年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郑子涵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宣判前的2015年12月,姜雨婷也因病去世。对于她与郑维国的婚姻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她未等到法院的判决就离开了这个世界,对最终的结果也永远不会知道。

  再审判决:登记婚姻在后有证也枉然

  一审判决后,想到父亲与母亲虽然摆了酒席举行了结婚仪式,而与姜雨婷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如今法院也认定父亲与姜雨婷的婚姻有效,再且父亲与姜雨婷也都已去世,郑子涵心中虽然不服,但不想再纠缠下去,也就没有提出上诉。

  可是,接下来的事情并不简单。由于法院确认郑维国与姜雨婷婚姻有效,姜雨婷作为配偶自然就享有了继承权。可是,姜雨婷已经去世,她有没有子女,郑维国与姜雨婷生前都没有告知。姜雨婷的继承权由谁来享有?姜雨婷应继承的财产如何处置?如果没有人来行使姜雨婷的继承权,郑子涵能不能先予行使其应享有的继承权?这些问题都成了郑子涵在行使继承权时无法越过的法律障碍,让她十分苦恼。

  她找到一家律师事务所咨询,希望能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谁知,律师在听到郑子涵的介绍后,认为一审判决不当,建议她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成都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2016年8月,成都中院经过审查后认为,郑子涵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再审中,郑子涵称,母亲袁雅静与父亲郑维国1962年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持续至2008年当地拆迁,双方从未办理过离婚手续。根据相关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维国死亡后袁雅静的继承权也是法律上确认的。姜雨婷与郑维国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而取得结婚证,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法律地位,并构成重婚。根据法律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故郑子涵作为郑维国的亲生女儿,诉请宣告姜雨婷与郑维国的婚姻关系无效,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郑子涵认为,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误:一是认定“姜雨婷与郑维国的结婚登记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二是认定“无法确认袁雅静与郑维国的事实婚姻是否仍然存在以及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一审适用法律也有错误。针对当事人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法院只能是宣告婚姻无效或宣告婚姻有效,一审判决驳回郑子涵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姜雨婷与郑维国的婚姻无效。

  法院经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在案证据显示,郑维国与袁雅静于196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证据证实二人共同生活时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郑维国与袁雅静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该事实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一经建立,即已为双方当事人设立了明确的身份关系,非因法定事由或经法定程序不能认定婚姻关系解除与否,更不能仅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进行判断。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郑维国死亡前与袁雅静的事实婚姻关系已解除,故应当认定该事实婚姻关系在郑维国死亡前一直存续。

  2009年,郑维国在与袁雅静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姜雨婷登记结婚,属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情形,构成重婚。根据婚姻法第10条关于“重婚的,婚姻无效”的规定,郑维国与姜雨婷的婚姻无效。再审申请人郑子涵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宣告郑维国与姜雨婷的婚姻无效。

  (文中人物系化名)

  事实婚姻效力 需要区别对待

  一起事实婚姻撞上法律婚姻引发的确认婚姻效力的纠纷,随着再审裁定尘埃落定。两级法院裁判结果的不同,关键在于对我国因传统风俗产生的大量事实婚姻效力如何确认的问题。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的存在,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受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正因如此,我国长期大量存在事实婚姻,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姻占比不小。

  那么,事实婚姻受不受法律保护?对此,有关法律人士指出,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1994年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对于《条例》出台前的事实婚姻,法律予以保护;《条例》出台后,则以登记为准,没有登记的婚姻,法律不再予以保护。

  在这里,还要特别提醒一点。虽然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登记的婚姻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已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使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仍然可以成立事实婚姻,从而构成重婚罪。这一点,刑法与民法有着本质的不同。刑法作出如此规定,目的不在于确认事实婚姻,而在于保护先前已存在的合法婚姻。因此,在已有合法婚姻的情况下,切不可认为只要不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就不成立事实婚姻,因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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